(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2012年2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于2015年7月获悉本市滨湖区海顿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事乔某因该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至本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负责人黄某与乔某协商解决未果之事。后黄某请托与乔某关系较好的被告人王亮,希望被告人王亮能找到乔某协商解决公司和乔某的劳动争议。被告人王亮为从黄某处骗取钱财,于2015年8月间,以找朋友帮忙解决此事、在乔某汽车上安装跟踪器等为由,在海顿公司黄某办公室等处,先后4次骗取黄某人民币36600元。被告人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亮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王亮在无锡市海顿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顿公司)工作,该公司负责人系黄某。2015年7月下旬,海顿公司员工乔某被辞退后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乔某遂至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人王亮得知黄某欲私下找乔某解决该纠纷后,向黄某谎称有朋友可以帮忙办妥此事,黄某信以为真,遂委托被告人王亮负责办理此事。2015年8月3日至8月6日间,被告人王亮以找朋友帮忙解决此事、在乔某汽车上安装跟踪器等为由,在黄某位于海顿公司的办公室内等地点,先后4次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6600元。后被告人王亮将手机关机并潜逃,致使黄某与其失去联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亮谎称自己认识公安机关人员可以找到乔某解决与海顿公司的劳动争议,并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亮以找朋友帮忙解决乔某的事情需要请客为由,骗取了黄某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的人民币5000元。3、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亮谎称其已在乔某的汽车上安装了跟踪器并已派人跟踪乔某,以需要费用为由,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王亮又以其朋友从南京来需要招待为由,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3600元。4、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亮从黄某处取得人民币10000元后,至本市滨湖区大润发超市肯德基与乔某谈判,未果。后被告人王亮向黄某谎称继续找人办理此事,骗取了上述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人王亮以继续找人解决此事为由,又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被害人黄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调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亮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亮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