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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琴苏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孟令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琴,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令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子琴。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令顺。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委托代理人丛岩峰。原告张子琴与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孟令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琴、被告孟令顺的委托��理人刘发生、丛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琴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以55,00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个A排7号摊位,当时付给被告55,000.00元人民币,有收据为证。交款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给摊位开业经营,被告以消防未验收为由推迟到2011年年末,又推迟到2012年5月,再找又推迟到2012年10月末,直至现在都未给摊位。现在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摊位拆除并以每月1,000.00元的租金租给他人卖果菜用,现在已经延期44个月零十天没有履行买卖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并给付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每月550.00元,利息合计24,380元,本息合计79,380.00元。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孟令顺辩称,第一、克东县天顺水果蔬菜市场建于2011年6月6日,2012年11月主体工程竣工,2013年5月份天顺水果蔬菜市场进入试营业,同时早市进入,克东县天顺水果蔬菜市场管理执照已下发并正式营业,所以原告称消防未验收被告有意推迟开业时间是不存在的。第二、原告提出被告将原告摊位拆除另租他方,这件事发生在2014年5月份,是被告将未卖出的摊位另租他人,与原告购买摊铺位置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原告摊位另租他方是不存在的。第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摊位的本金和利息是无道理的:1、市场开始营业各购买户就应进入,认证自己的位置,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认证自己的位置,但原告迟迟不来,而且就是现在要位置,被告依然给予安装铁柜。因��当时摊位无人进入怕把铁柜弄坏才给搬走的。2、2014年期间各摊位业主找过老板退钱,经协商如不肯进户可拿天顺购物广场商铺互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本金和利息是无道理的,建议法庭据上述问题约见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具体问题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升公司于2011年6月开发建设天顺购物广场工程,该广场分为购物广场及水果蔬菜市场两个部分,两部分均由被告孟令顺实际开发承建。2011年4月原告张子琴向被告金升公司克东承建商孟令顺预购了位于水果蔬菜市场的A排7号摊位,并交付了价款人民币55,0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摊位预购合同,被告孟令顺以金升公司克东水果蔬菜市场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张子琴出具了编号为7035935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入账日期为2011年,收款事由:预购A排7号摊位,9㎡”该收据由金升公司克东水果蔬菜市场项目部盖章并附有孟令顺本人签字。摊位购买后,2012年11月该工程主体竣工,2013年5月天顺水果蔬菜市场进入试营业,2013年8月下发正式执照开始营业。但2013年6月在被告孟令顺通知原告张子琴与其签订合同时,双方因面积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张子琴认为收据中的摊位9平方米指的是全部摊位面积,而被告孟令顺则告知原告其中包含公摊面积1.2平方米,因此原告张子琴拒绝入户。其后双方就合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升公司、孟令顺返还其购买摊位的本金并给付利息。另查明,关于本案中克东县天顺购物商场果菜批发部的经营权归属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及被告孟令顺代理人的庭上自认,可以认定:1、被告金升公司为天顺购物广场水果蔬菜市场的开发者,本案合同相对方���升公司克东水果蔬菜市场项目部为其公司的一个部门;2、被告孟令顺为该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及经营者,本案摊位销售合同实际与孟令顺签订。庭审中,被告孟令顺自称其为被告金升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与金升公司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委托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购摊位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克东县天顺水果蔬菜市场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商铺购买合同,但双方均���可原告对A排7号商铺的购买效力,商铺的购买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购买协议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原本为9平方米摊位已无法实际交付,本案争议摊位现已变成收费性自由市场,该购买协议已经失去了履行的基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孟令顺作为该果菜批发场的实际开发者、经营者及买卖商铺的直接责任者,其对原告张子琴要求返还购买商铺预付款的诉求应承担返还责任,即向原告张子琴返还购买摊位的本金55,000.00元;从孟令顺实际开发经营水果蔬菜市场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摊位款的行为上可以认定,被告孟令顺与被告金升公司已形成了实际上的挂靠关系,因被告孟令顺与被告金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为金升公司克东天顺水果蔬菜市场项目部,故作为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方,金升公司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被告对于天顺果菜批发市场所售摊位面积及市场开业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书面内容文字的理解应本着通用、可靠、准确的原则,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收据中能明确确定的内容为:“A排7号,9㎡”该合同并未明示该9平方米包含公摊面积,该收据书写方为被告方,当该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向不利于提供协议方解释,如在合同履行时扣去公摊面积,则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原告显失公平;而就开业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均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开业时间,本院认为市场开业时间应在商场实际建成且开始营业之后;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孟令顺的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张子琴有权要求被告孟令顺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赔偿金数额,该利息应从2011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3月止(此日期为原告起诉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子琴预购摊铺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3,410.76元;二、被告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子琴的���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50元,由被告孟令顺负担1,537.88元,原告张子琴负担24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海审 判 员  孔德富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纹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