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义与被告曾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义,曾昭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454号原告:许良义,男。被告:曾昭富,男。原告许良义与被告曾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仲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义诉称,1994年7月30日曾昭富在广州出差时因所带现金不够向许良义借款10000元。此后,虽经许良义多次索讨,曾昭富亦未偿还。故许良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昭富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曾昭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许良义与曾昭富系相识多年的朋友,1994年7月30日曾昭富在广州出差时因所带现金不够向许良义借款10000元。此后,虽经许良义多次索讨,曾昭富亦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曾昭富出具的《借条》及许良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昭富出具借条向许良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许良义与曾昭富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许良义可以催告曾昭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所以对许良义要求曾昭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富偿还原告许良义借款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仲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满美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