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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琛与陈渊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琛,陈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孙琛,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陈渊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退休民警。上诉人孙琛与被上诉人陈渊明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甬鄞商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孙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孙琛与被告陈渊明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交付:现金;借款用途:用于正常合法生意支出;借款利率:借款人最迟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给原告,延迟履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已承载双方借贷合意和出借方已履行自己出借义务的双重作用。由于被告未出庭,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渊明返还原告孙琛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陈渊明支付原告孙琛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陈渊明负担。申请再审人陈渊明申请再审称:其不认识被申请人孙琛,更无借款一说,而且借款协议书和借款人的签名都系伪造。申请再审人工作、生活均在上海,在原审之前从未到过宁波市鄞州区,且申请再审人身为国家公务员,根本不可能在外有生意往来。申请再审人在2015年5月之前从未得到过原审的任何信息也未收到过有关法律文书,直到2015年5月2日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才知诉讼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中无法出庭抗辩。为此,请求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286号鉴定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实验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陈渊明所书写且陈渊明退休前是警察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孙琛持借款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申请再审人陈渊明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286号鉴定,该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与提供比对的陈渊明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孙琛主张申请再审人陈渊明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但该借款协议书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排除了申请再审人亲笔所写的可能,故被申请人已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孙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申请人孙琛负担。上诉人孙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公道,以维护上诉人的���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渊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贷案件的关键是借款凭证是否真实。本案中,上诉人孙琛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286号鉴定书,已经认定“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陈渊明书写。上诉人孙琛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因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