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叶大军、邱伟民与深圳兰光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大军,邱伟民,深圳兰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大军,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赖继新,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伟民,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邹应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兰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高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力,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叶大军、邱伟民与被上诉人深圳兰光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经查实,上诉人叶大军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在该期间内提出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叶大军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叶大军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