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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警察,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锦都花园5栋2单元30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河区巴彦淖尔市疾控中心门前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员被害人高某乙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0.0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记录、巴市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说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员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