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罗世洪、刘正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罗世洪,刘正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XX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琼。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世洪、刘正琼系罗文会父母。2013年11月,罗文会进入德盈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14年5月27日17时30分左右,罗文会下班途中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文会死亡事故系工伤。德盈公司不服,经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及一、二审行政诉讼,均维持工伤事实的认定。2015年10月,罗世洪、刘正琼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盈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015年11月16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5)第0775号仲裁裁决,裁决德盈公司向罗世洪、刘正琼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4464元,合计566946元。德盈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原审法院。德盈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罗文会下班途经慈溪市新浦镇通泰路166号旁交叉口时,与任芳芳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文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罗文会此次事故为工伤。德盈公司认为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但德盈公司认为,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本案中,罗文会虽然是在下班后回家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交通事故时间已经超出了必要的时间。从公司出发骑车到罗文会居住地点,约十分钟左右。事故当天,德盈公司下班时间为5点,罗文会5点准时下班,半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这已经超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另,经德盈公司了解,罗文会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去游玩,与其朋友屈炳成会合后才回家。其所骑行的路线也不是正常回家的路线。行政复议机关单纯地以罗文会的住处处于厂区的南方,而事故地点也位于南方,从而认定系“合理路线”。德盈公司认为,上述“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的认定均不严谨。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罗文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等多种违法行为。德盈公司认为,罗文会的此次伤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德盈公司无需支付罗世洪、刘正琼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款项。二、罗文会发生事故后,德盈公司已将2014年5月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罗世洪、刘正琼,故德盈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三、罗世洪、刘正琼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从加害人处获赔40多万。根据立法精神,受害人不应在事故中获益原则,且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保险仅应在第三人未赔偿部分进行补偿。本案罗世洪、刘正琼在交通事故中已全部获赔,故工伤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现德盈公司要求判令德盈公司无需向罗世洪、刘正琼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4464元。罗世洪、刘正琼答辩称: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盈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工伤事故系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罗世洪、刘正琼向德盈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罗世洪、刘正琼未收到过德盈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罗文会5月份工资,更未收到过公司的一分慰问金。自本交通事故发生以来,德盈公司用尽诉讼手段,逃避责任,极力拖延,有悖于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罗世洪、刘正琼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罗文会的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可依法获得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为24464元(48927元/年÷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应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德盈公司诉称,其已将2014年5月份工资3382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罗世洪、刘正琼20**年5月份罗文会工资3382元、丧葬补助金244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6946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浙江德盈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德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德盈公司无需向两被上诉人罗世洪、刘正琼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4464元,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涉案事故虽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认为,认定工伤应包含两方面要素,具体理由已经在一审中陈述,所以罗文会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无须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的相关补偿;2.退一步而言,即使属于工伤,上诉人也无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两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处获赔40多万元。根据立法精神,受害人不应在事故中获益;3.罗文会发生事故之后,上诉人已经以现金形式向两被上诉人支付了罗文会2014年5月份的工资,故上诉人无须再支付。两被上诉人罗世洪、刘正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文会的死亡事故已经本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4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工亡事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工亡待遇问题,而非罗文会之死是否构成工亡问题,故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上诉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而无须再支付工亡待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本案的上诉人在罗文会入职后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的责任。另,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罗文会2014年5月工资的待证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