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尤士祥诉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472号原告:尤某某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侯成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系王石镇尤项梧村一饭店的经营者,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4月间,被告为招待客人需要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总计拖欠原告4608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3000元,剩余43084元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辩称:该欠条是真实的,公章也是我们村的,但是往届村委会主任的签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石镇尤项梧村一饭店的经营者,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4月间,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到原告饭店招待客人,共花费46084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4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欠条中均盖有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的公章。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曾偿还过原告招待费3000元,剩余43084元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招待客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又因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欠原告招待费4308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三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并经当时任职领导的签字,证据确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4308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村委会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月人民陪审员 丁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