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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东莞东美纸业有限公司与林壁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东美纸业有限公司,林壁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东莞东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振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壁境,男,台湾人,户籍所在地台湾嘉义县,身份证号码×××7310,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3(B)。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东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壁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孟翯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林壁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2年,原告的主要投资人金圣昌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出任原告处总经理一职,被告却利用伪造的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将其本人登记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告处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497906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款项2497906元,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9年。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作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及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随即向原办案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提出依法追缴或赔退请求,该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一份《说明》,说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时曾经查询过被告名下的财产,只发还了一部汽车,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其它资产,故没有扣押、冻结,因此公安机关也无法追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已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再次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也已经失效,原告不能据此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亦没有受理此案的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请中的239980美元已经实际返还给原告,在(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判决书都予以确认,原告无权对其诉请金额主张返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台湾金圣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昌公司)与东莞市东美纸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原告,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负责原告的筹备及全面工作。2010年11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公诉,本院出具了(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侵占原告2610906元,并判决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从原告处支取的现金2497906元,(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的原告财产2497906元,应作为赃款由有关机关进行追缴、退赔,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良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该所侦查员已经查询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资产情况,除一辆本属原告的汽车以外,没有发现其它被告名下的资产。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原告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1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已经废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退赔,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原告已就涉案纠纷提起过诉讼,(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9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受理,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26783.24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