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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818号原告:隋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聊建四公司家属院3号楼4单元3楼西户。原告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闹乱子,双方性格不同,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底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某甲过气,但不是经常生气,自2015年4月分居属实,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再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原、被告曾某乙生��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曾某乙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