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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莫丹东、汪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莫丹东,汪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2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丹东,个体工商经营。被告:汪海燕。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莫丹东、汪海燕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被告莫丹东、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被告莫丹东向其借款1400000元,被告汪海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莫丹东、汪海燕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复利26635.5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58800元;2.原告对被告莫丹东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17幢1单元902室(房产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9)第07787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8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被告应给付律师费5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丹东、汪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借款至2016年3月23日到期后,而原告在未到期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6日;二、借款金额:1400000元;三、款项交付时间:2015年3月23日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1200000元;四、约定利息:年利率分别为4.815000‰、6.724415‰;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由登记在被告莫丹东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17幢1单元902室(房产证:象房权证丹东��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9)第07787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82**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七、尚欠本息: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莫丹东、汪海燕未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利率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丹东、汪海燕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复息26635.5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莫丹东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17幢1单元902室(房产证: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9)第07787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408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169元,减半收取9084.50元,由被告莫丹东、汪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翁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