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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韩玉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523号原告韩玉明。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染门白桥大街22号北京工商联大厦4层。负���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明诉称,2014年6月30日潘世明持C1E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丁堰镇鬼头街路口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兴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苏F×××××车辆损坏,形成损失20797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潘世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800元,故被告对该小型轿车的本次车损负有赔偿责任。潘世明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本次车损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理赔原告损失20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胡辉良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京N-×××××)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11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同意自2014年2月12日0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胡辉良变更为潘世明,牌照号码由京N-×××××变更为苏F-×××××,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6月30日4时35��左右,潘世明持C1E驾驶证驾驶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4省道如皋市丁堰镇鬼头街路口东侧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程兴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程兴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世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兴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潘世明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价格认证结论,认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0497元。该保险车辆被送至如皋市富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潘世明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修理费20497元、代垫施救费300元。2015年8月11日,潘世明通过EMS邮件向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中潘世明明确其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形成修理费损失20497元,将本次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韩玉明,要求被告直接将理赔款赔偿给韩玉明。该通知书于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签收,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未能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韩玉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以传票形式传唤原、被告到庭就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听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听证,本院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对被告的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再理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张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如皋市富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发票30份、转让通知书一份、EMS邮寄详情单一份、EMS邮件查询记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胡辉良为其所有的京N×××××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率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胡辉良将自己在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潘世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潘世明,被保险车辆的牌照号码变更为苏F×××××。此后,潘世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修理费20497元、施救费300元,有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清单、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向潘世明承担赔偿上述全部车辆损失的责任。因被告未能向潘世明赔偿上述车辆损失,潘世明于2015年8月11日将上述车辆损失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韩玉明,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自被告收到该通知之日2015年8月12日起即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的权利。关于潘世明转让给原告韩玉明理赔权益的数额,在潘世明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书时,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中修理费20497元、施救费300元均已实际发生,但潘世明在通知书中仅明确修理费20497元,未将施救费300元列入该通知书中,原告韩玉明依据该通知书亦应仅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理赔款20497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修理费理赔款204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施救费理赔款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玉明保险赔偿金20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崔小兰代理审判员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