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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杰诉被告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杰,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238号原告王素杰,女,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牛心坨乡寇家村。委托代理人:周玉华,系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智,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号4-5-1。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杰诉被告刘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素杰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刘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杰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被告刘智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9-1小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素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刘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882.49元、复印费51元、辅助用具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783元、误工费3069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费用,肇事车辆当时司机是我,车主也是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智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9-1小区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王素杰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素杰无责任。原告王素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王素杰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39天,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1月1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素杰右下肢十级伤残。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肇事司机为被告刘智,车辆所有权人也为被告刘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智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82.49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900元(100元/天×3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5月3日,定残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定残时原告为49周岁且为城市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置轮椅、拐杖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1100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共39天,但未提供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共计3753.40元(35128元/年÷365天/年×3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321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宝影农产品交易商行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30893.39元(35128元/年÷365天/年×321天),另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误工费30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记载的数额为164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误工费为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年龄、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衣服损坏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联系,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原告复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复印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医疗费37882.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残疾赔偿金581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辅助器具费1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护理费3753.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误工费3069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鉴定费14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杰财产损失200元;十一、被告刘智赔偿原告王素杰复印费51元;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王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刘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