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德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冯德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大道***号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德令。再审申请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德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前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折”表明拆迁货币补偿系于2014年开户、发放,如依照一审判决查明“2004年前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依常理推断拆迁补偿款不可能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十年才发放。2.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冯德令的代理人当庭自认冯德令是以冯忠全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说明并无冯德令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冯德令是否冯忠全的继承人。(二)原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冯德令一审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返还以冯德令名义而非冯忠全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判决明知冯德令未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却判令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与冯德令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德令均认可对冯忠全的房屋进行拆迁,涉案当事人并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并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冯德令虽不能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时间,而根据冯德令提供收到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存折足以印证其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拆迁补偿利害关系。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冯德令收到其公司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实诉争《拆迁补偿协议书》系由其公司与冯忠全签订,故原审判决在未能查实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具体时间以及协议签订当时真实主体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的持有方,应当向冯德令交付与《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为由,确定应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此种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蒋国剑审判员 肖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雨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