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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69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剑峰,男。委托代理人严昊君,男。原告张国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以及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峰、严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张国平作出编号为XXXXXXXX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关于张国平户被损毁财物案《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进展状态及何时了结结案”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张国平诉称: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案发现场物证去向不明,且在作案案发现场上面盖起了高楼,故张国平户应该知道,关于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案件进展状态及何时了结结案。理由是,在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案发现场的物证不知去向,而且在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案发现场之上盖起了高楼,被告该如何处置。望被告公开告知原告该走什么程序,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联系人、联系部门地址及邮编并指明方向。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号《告知书》并依法公开关于张国平户被损毁财物案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进展状态及何时了结结案的信息。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国平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报案后的办案进展情况,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报案称其财物被损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向原告送达了立案告知书,该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故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将该结论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法定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国平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张国平户被损毁财物案《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进展状态及在证据面前何时了结结案”的信息。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6年3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XXXXXX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向原告张国平出具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立案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报案的张国平被损毁财物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立案告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和邮寄凭证、告知书和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收到原告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界定的政府信息,都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双重职能。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