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宏艳与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艳,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军,马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030号原告:孙宏艳,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文国,职务不详。被告:张立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原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悦,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艳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军、马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宏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丽,被告张立军及被告马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利息112500元(450000元×0.05%×5年),合计56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3日,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立军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从借款到期至起诉前期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因二被告对外借款较多,暂无力还款。2014年5月、8月、2015年9月13日及2016年5月15日,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主动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参加其组织的债权人会议,但在几次债权人会议后,被告仍然拿不出具体的还款方案。被告张立军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马悦系被告张立军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立军、马悦辩称,1.被告张立军、马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立军、马悦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人,原告所诉本案借款,其借款人是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张立军,原告支付的借款也是直接转入万国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并没有支付给张立军。因此,被告张立军不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务人,也并未使用本案所涉借款,原告现要求张立军偿还借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立军任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借条上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签字,在借款人处加盖万国公司的公章,因此,本案借款与被告张立军及马悦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张立军要求还款系主体错误。3.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认可2014年5月、8月、2015年9月13日、2016年5月15日,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其参加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原告每次也均到场参加协商事宜。因此,本案中借款人仅为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孙宏艳在借款时及借款后均清楚及认可这一事实。4.原告所诉借款系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被告张立军不是本案借款人,原告将本案借款作为被告张立军个人借款,并将张立军妻子马悦一并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5.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立军及马悦的起诉。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短信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立军提交的任命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张立军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任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立军与被告马悦系夫妻。被告张立军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任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4月23日,被告张立军在内容载明为”今借到孙宏艳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元整(¥:45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本人保证到期按时还清借款。”的借款借据中签名、捺印,并注明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该借款借据中同时加盖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至2015年及2016年期间,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形式通知原告参加公司债权人清算讨论会,原告以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身份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淑琴询问债权人会议后处理结果并协商关于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因其借款仍未受清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关于原告提供借款形式问题,在2016年11月8日庭审中其陈述为”部分现金,现金交付被告张立军本人手中,部分转账支付给万国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主体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支付问题。第一,关于借贷主体的认定,借款发生时,被告张立军任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借据出具时亦同时加盖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此其一;其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部分借款经转账至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三,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原告亦以公司债权人身份向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及协商债权事宜,故可认定被告张立军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45万元。第二,关于利息是否应予支付,借款借据中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将计息时间调整为借款到期日即2011年7月24日,原告按年利率5%计算5年利息112500元亦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亦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宏艳偿还借款45万元、支付利息112500元,合计5625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宁夏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宁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