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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倪德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倪德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倪德华,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倪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倪德华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9,51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倪德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510.16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2、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结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任免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倪德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德华的身份情况;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倪德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四、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交易流水查询一份十六张,证明被告倪德华通过该张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截止2016年1月27日尚有透支额9,510.16元未按期偿还的事实。被告倪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德华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人民币9,51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倪德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9,510.16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德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息9,510.16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和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倪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