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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成、王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成,王斌,王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83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马仁德,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成,居民。被执行人王斌,居民。被执行人王晓玲,居民。申请人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成、王斌、王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90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王成、王斌、王晓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款2870358元,违约金329680元,合计32000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德容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成、王斌、王晓玲的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3474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905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