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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603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网络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许秋雅、次女许雅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被告许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赵某某恶言恶语,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许秋雅由被告许某某抚养,次女许雅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网络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许秋雅,××××年××月××日生育次女许雅琪。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