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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农民。2016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贾××酒后驾驶冀T×××××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从宝坻区环城北路朋来饭店出发,自西向东行驶至蓟宝公路交口处左转,后沿蓟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朝霞街道肖家堼村桥南侧时,见有民警执勤遂驶入路旁液化气站内,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贾××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黎××证言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会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