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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郑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郑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101号原告刘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立成,团体推荐。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立新东楼。法定代表人冯俊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波诉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郑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成,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俊良、委托代理人孟祥涛,被告郑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被告郑伟伟挂靠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在被告郑伟伟承包的北戴河新区立兴名人赢苑商业楼1#楼做现场安全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话费100元。施工完毕后合计工资人民币48800元,被告郑伟伟书写了欠工人工资发放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488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山分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没有劳务关系;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知道原告实施的劳务工程行为及标的物。第二、被告郑伟伟和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借用和挂靠资质的关系,被告郑伟伟是自负盈亏的个体,对外实施的工程劳务派工的事情及产生的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郑伟伟负责,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只是收管理费,并不对具体工程施工及工人工资进行管理监督。第三、原告诉称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但未提供完工证及劳务工程量的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诉请。被告郑伟伟辩称,原告在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的工地受聘于被告郑伟伟并从事安全员工作是事实,被告郑伟伟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郑伟伟尚欠原告工资,但欠付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属实,但欠付的时间应截至到2015年9月底,而不是12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被告郑伟伟亲笔签字,但其内容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包含内容:2015年农民工工资,刘海波月工资6000元,电话费100元,欠工资8个月,应发工资48800元。被告郑伟伟的质证意见:工资表上签字是被告郑伟伟签的,情况是工人去申诉,在政府的干预下,发包方把100万打到劳动监察大队,当时就是想多领钱;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清楚安排或聘用安全员,应由现场施工的郑伟伟负责。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郑伟伟签订的的《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与郑伟伟挂靠资质的关系。被告郑伟伟质证意见:属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郑伟伟挂靠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资质的事实。被告郑伟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三份,拟证明在9月10日通知原告放假,工地停工撤场了。原告质证意见:9月底是工人停工,原告没停工,被告郑伟伟给原告打电话让补资料,有几个工人还在现场干活,对该证据的不认可;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郑伟伟提交书面证据三份不能推翻被告郑伟伟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对被告��伟伟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郑伟伟签订的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郑伟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同意被告郑伟伟用其手续承包工程。后被告郑伟伟以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义承包了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立兴名人瀛苑商业楼工程。2015年4月,被告郑伟伟雇佣原告刘海波做现场安全员工作,商定每月工资6000元、话费1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郑伟伟为原告等人出具了工人工资发放表,确定欠付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488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伟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程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郑伟伟于完工后为相关工人出具了工资发放表,明确了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其应及时将所拖欠的工资给付原告。被告郑伟伟未对其关于“工资表内容不实”的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了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郑伟伟以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其与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郑伟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对被告郑伟伟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波劳务费48800元;二、被告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被告郑伟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郑伟伟、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业的名义承担工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