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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玉东与黄汉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东,黄汉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102-1号申请执行人黄玉东。被执行人黄汉盛。本院在执行黄玉东与黄汉盛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5053.7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汉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伽苾审判员  何明波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