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丰年与刘茂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丰年,刘茂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264号原告李丰年,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9日。被告刘茂德,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缺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丰年与被告刘��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年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果洛州达日县拉电工地上打工时受伤,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年12月28日,原告的父亲李生英与被告就原告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刘茂德支付李丰年出院后的医药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一次性赔付李丰年25000元”。协议当天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后,余款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欠到李丰年摔伤补助款2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而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下欠的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损伤赔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家人与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向其父刘树��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父陈述了该起事件的大致经过,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对所欠款项及没有支付赔偿款的理由进行了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与本院调查的被告刘茂德之父刘树鑫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果洛州达日县电力工地打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之父李生英与被告刘茂德就原告李丰年出院后的医药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2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后,接受劳务者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丰年在为被告刘茂德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刘茂德理应赔偿原告李丰年相应的损失,双方既然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就应该全部履行,现刘茂德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没有主动继续履行义务,刘茂德应该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李丰年要求被告刘茂德支付剩余赔偿款1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丰年出院后的医药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茂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