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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岩,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魏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5月2日23时40分,谷永考驾驶魏玉所有的冀A×××××奔驰轿车,沿西柏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800米处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5月3日,河北省高速交警西柏坡大队出具冀公交证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65100元,石家庄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拖车费350元。2015年6月7日,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付魏玉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用共计65450元。2015年6月5日,魏玉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西柏坡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柏坡高管处)作为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对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进行及时性、经常性、周期性、预防性培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和附属设施的完好,保证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舒适、通畅。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西柏坡高管处与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三方签订西柏坡高速公路公众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团体意外保险、财产基本保险,其中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中约定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公众责任保险项目内容为: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审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害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西柏坡高管处作为道路管理者,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西柏坡高管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西柏坡高管处对因异物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谷永考驾驶魏玉所有的投保于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处的冀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对魏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魏玉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西柏坡高管处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西柏坡高管处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西柏坡高管处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以公众责任险中“对财产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这一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西柏坡高管处所提交证据中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或减轻条款没有采用明显的加粗或加黑等字体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金三万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九元。判后,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并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其次,被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涉及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原审认定原告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自行将车修理,并未将车辆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公估鉴定,车辆是否存在扩大损失,无法核实。三、原审法院自行认为上诉人免责条款无效,超出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冀A×××××车辆系“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能够认定西柏坡高管处对于冀A×××××车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西柏坡高管处系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审被告西柏坡高管处承担车辆损失的50%,并无不妥。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维修发票、明细和拖车费发票,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对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证明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对西柏坡高管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惠生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秀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