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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安与被上诉人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安,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安,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飞军,系该村委主任。上诉人张志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在养鱼合同的承包期限内即2004年3月1日前,被告在垛山第一层西北角建二层楼五间,无任何审批手续。2、养鱼合同于2004年3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合同,被告占用该地改种农作物而非用于养鱼。3、原告于2014年在垛山一层西北角建全村自来水水塔。建成后,被告以其领有直补款、架线危险为由不让原告通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领直补款的1.1亩地在双方订立养鱼合同的垛山一层。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后,被告养鱼合同于合同到期后即2004年3月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终止后双方应按照原先约定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于合同终止十年后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水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收回原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领有直补款、通水架线的危险性未经评估不让原告通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承包养鱼的土地(东至东岸、南至东南岸齐、西至李家后东岸边、北至申村干渠与村水渠)退还原告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安承担。判后,张志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1.1亩土地涉及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答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志安于1984年3月1日与长子县大堡头镇北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养鱼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包期自1984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止,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一审认定原告于合同终止十年后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水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收回原承包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领有直补款、通水架线的危险性未经评估不让原告通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志安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1.1亩土地涉及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志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樱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