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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中与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第三人徐建祥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中,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徐建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2号原告李纪中,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林。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13475111-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西止马营12号。法定代表人田开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建祥,男,汉族,1969年7月8日生。原告李纪中诉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质勘察院)、第三人徐建祥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琴,被告江苏南京地质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中诉称,2003年10月,原告受聘成为被告职工,担任钻机操作工,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2015年6月,原告因病请假,原告要求办理医保报销,才得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办社保,被告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地质勘察院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因为我们单位承包了相关的施工工程,在工地上的钻机劳务一部分已经发包给个人,而原告是被个人雇佣到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劳务报酬也是从承包人手中领取。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劳动工具均有个人安排,也是由承包人来安排,并非由我单位进行安排,原告也不需要遵循我单位的打卡记录和规章制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的钻机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不清楚具体的用工人员,原告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劳动工具原材料也是由第三人提供,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徐建祥述称,我原来买了旧钻机一台,当时购买前原告是这台钻机上干活的,我问原告是否愿意跟着机子一起过来跟我干活,原告同意,原告正常帮我干活,干一天给一天钱,2005年3月刚开始当时有时100元/天,慢慢涨到去年200元/天。我之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建祥系被告地质勘察院职工,同时与被告地质勘察院签订了钻探施工协议,原告李纪中系第三人徐建祥招聘的钻机操作工,其报酬由徐建祥按照原告的工作量不定期发放。原告自己缴纳了农保,2015年12月原告李纪中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李纪中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该案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该委予以准许,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宁雨劳人仲定字(2016)第41号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李纪中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钻探施工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纪中主张与被告地质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照片15张、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施工工地上对施工人员都会发放工作服,不能因原告穿着工作服拍照就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银行的收入系徐建祥个人汇入的,电话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工资发放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对原告日常工作的管理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纪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