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秦开通、黄春兰与严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通,黄春兰,严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862号 原告秦开通,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原告黄春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嘉,住址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开通、原告黄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恒、被告严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一(即被告严嘉)驾驶粤XXXXX号小型轿车沿观澜环观南路由南南往北行驶至铭可达物流园路段时,车辆底盘与饮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的行人黄振富发生刮碰、挤压,造成车辆损坏,黄振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日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深公交(龙华)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嘉、黄振富对本次���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黄振富是行人,而严嘉驾驶的是机动车,故严嘉应在交强险11万元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加重赔偿责任)。被告一严嘉在被告二(即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死者黄振富生于1980年,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于2013年5月18号到2014年11月6号期间居住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其父亲秦开通生于1951年,其母亲黄春兰生于1954年,均无劳动能力,且超过60岁,黄振富还有一个姐姐黄桂初和一个弟弟秦永雄共同扶养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一、二应依法按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63940.3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02元+停尸费6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600元+误工费13500元+火石补助费9000元)-交强险11万元】×60%+交强险11万元};二、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严嘉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4万元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贵任。本案没有财产损失,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资任,对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各方承担。 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被答辩人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主张,故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即120000元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情况下,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由此可知,本案被答辩人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将会直接影响赔偿标准的适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户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官厅岭村农村,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答辩人认为不足以认定被答辩人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具体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了《深圳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没有提房租、水电费交费清单等客观证据,证明在深居住一年以上。 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的社保清单、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全体员工签名工资单佐证在深圳一年以上的固定收入情况。 由于以上问题点,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村户籍,若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则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为其必不可少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所以,答��人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 三、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车方垫付4万元,如有重复应当予以抵扣。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答辩人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0948×20年):有异议,被答辩人不能客观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被答辩人在深圳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45196.5元认可。3、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有异议。此费用明显过髙。另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应由保险人(即答辩人)承担。4、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02元:有异议,抚养义务人数不确定,我方已中请法院对抚养义务人数进行调查。5、停尸费640元: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6、交通费5000元,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以1000元为宜。7、住宿费30600元:有异议,没有提供票据。按标准住宿费应为17340元。8、误工费13500元:有异议,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在定收入的证据,没有提供社保清单、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全体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等收入证据。故工资应按2030元月计算,误工期:17天,计3人;误工费为3451元(2030元/30天×3人×17天)。9、伙食补助费9000元:有异议,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所述。事故造成黄振富死亡。 原告提交户口本以及阳朔县XXX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赡养证明》,两份证明载明原告秦开通系死者黄振富的父亲、原告黄春兰系死者黄振富的母亲,两人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包括死者黄振富在内,两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 另查,原告提交案外人用人单位出具的死者黄振富的居住证明、工资单、社保卡、劳动合同等,主张死者黄振富自2008年即于深圳市居住,对此被告主张死者黄振富的社保缴纳记录中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其未有缴纳社保,因此死者黄振富在事故发生前未于深圳市连续���住满一年。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死者黄振富入职该用人单位后未缴纳社保,但其一直居住在深圳。2015年,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作出《居住证明》,载明死者黄振富2013年至2014年居住于XXXX。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证明内容不真实。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嘉已付4万元。 又查,被告严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死者黄振富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严嘉属于机动车一方,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黄振富在事故发生前有无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虽然其社保缴纳记录因故中断,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黄振富于事故发生前于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事实不符,但其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称的死者黄振富于事故发生前于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主张,本院依法���以采信。 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2、丧葬费54096元(108192元/年×0.5年),原告主张该损失为45196.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处分;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5850.83元【28852.77元/年×(17年+20年)÷3人】,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02902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处分;5、交通费,该损失本院酌定3000元;6、住宿费,被告确认该损失为1734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误工费,被告确认该损失为3451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各项中,对于原告过高���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该主张属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0849.5元(818960元+45196.5元+10万元+102902元+3000元+17340元+345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除交强险外,被告严嘉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548509.7元{【(1090849.5元-11万元)×60%】-4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被告严嘉应赔偿原告48509.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开通、原告黄春兰损失61万元; 二、被告严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开通、原告黄春兰损失48509.7元; 三、驳回原告秦开通、原告黄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14元,被告严嘉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松 灵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玮(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