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佳能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佳能,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夏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4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能,男,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女,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李佳能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新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公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王晓颖,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佳能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佳能之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桂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廉颇,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璐、高敏,原审第三人夏邑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夏邑综治办)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佳能系夏邑综治办的职工,现在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工作。2014年8月2日下午5点多,李佳能受胡桥派出所委派,去夏邑县看守所办理延期拘留通知书。2014年8月3日1时41分15秒,夏邑县120指挥中心接诊,1时50分,夏邑县公安局110接警,李佳能在夏邑中原商贸港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李佳能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李佳能的申请证据材料不真实,存在受伤时间虚假等问题,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佳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取的证据足以否决李佳能提供的证据,李佳能也未否认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虚假性,故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李佳能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情况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原因及合理期间,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便李佳能属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不符合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程序分别遵循了各自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故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佳能所提请求之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佳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佳能上诉称,1.原审未对发生事故的时间予以认定及对上诉人未予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的事实,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更正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佳能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李佳能上诉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李佳能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夏邑综治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请求二审依法判处。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佳能提出原审未对发生事故的时间予以认定及未予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在李佳能提供的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夏邑县卫生局120指挥中心接诊情况说明、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时间存在矛盾,且李佳能在原审中未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市人社局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否定李佳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未予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正确。李佳能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对李佳能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及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佳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