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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白童庆与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白童庆,华晓红,刘勋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南里81栋—4—4—2号。法定代表人:宋春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委托代理人:范开礼,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童庆,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华晓红,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刘勋勋,住瓦房店市。原审原告白童庆与原审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华晓红、刘勋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开礼、原审第三人华晓红、刘勋勋和被上诉人白童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童庆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大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解雇,未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克扣了原告2000元的工资。原告先后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均未获得合理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0400元(6800元/月×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800元(6800元/月×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15年2月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共计2500元。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本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先后由第三人雇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华晓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第三人华晓红个人雇佣,个人雇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合同双倍赔偿金。第三人华晓红并未克扣过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第三人刘勋勋述称:同意第三人华晓红的意见。第三人刘勋勋是全权委托第三人华晓红管理第三人刘勋勋的集装箱货车,具体雇佣时间自2014年12月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刘勋勋并未解除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中心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就业备案登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日。原告于2015年3月离职。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由第三人华晓红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分别为53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12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600元、6800元、5100元(加上扣除的损毁轮胎2000元),平均工资为6460元/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本人填写的离职原因为被老板辞职,因为轮胎磨损大了。被告于同年3月20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因两次工作失误被领导找来谈话,第一,3月5日由于没有按时到达装货工厂,被客户索赔2000元,并且此票订单从此不给我们公司操作,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第二,3月7日,在工作当中,明知不可为而故犯,将车上4根轮胎全部磨损无法使用,直接经济损失达8000元。鉴于以上两点,公司按照规章对其要求经济赔偿2000元。原告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第二天就没有来上班,谈话期间,原告没有做任何表态,被告认为原告算是默认公司的决定,但不来上班是自动离职。另查,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刘勋勋购买陕汽牌牵引车(型号SX4186NN361,价格248000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刘勋勋签订《货运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刘勋勋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手续(×××号),由第三人刘勋勋投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第三人刘勋勋所有。第三人刘勋勋挂靠在被告处,每月向被告缴纳300元的管理费,由被告出面为第三人刘勋勋开具各场站放箱单,以保证第三人刘勋勋的正常营运。同日,第三人刘勋勋委托第三人华晓红管理×××号车辆,营运收入年底结算,每月固定向第三人刘勋勋汇入10758.7元,其余年底结算多退少补,年底第三人刘勋勋给第三人华晓红每年2000元辛苦费。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在被告处驾驶陕汽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再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1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1060元(6460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大连市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原告投诉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劳动就业备案登记,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原告200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而扣发原告该月工资的抗辩,虽然企业对员工有自主管理权,但应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工资所依据有效的规章制度,亦未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时造成了轮胎的损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工资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来自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该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的办法。《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由于我国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第八十五条与《劳动法》中的第九十一条为对应条款,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该请求的判决依据。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支付、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童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060元;二、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童庆工资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再审。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上诉人实质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系。但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应当查清被上诉人先后与二原审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3月受雇于第三人华晓红,领着第三人华晓红给的费用,直到2014年12月期间。2013年12月刘勋勋自己贷款购了一辆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刘勋勋负责驾驶。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白童庆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监察阶段,上诉人明确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员工。大连开发区劳动机构和大连保税区社保机构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表及社保机构的缴费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从一审开始改变说法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汽车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而是由第三人刘勋勋购置并且通过挂靠协议挂靠在第三人的名下,唯一证据就是刘勋勋本人的自述及刘勋勋与第三人华晓红之间的一个委托协议及相关证据。华晓红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刘勋勋与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有亲属关系。华晓红是刘勋勋的舅妈。基于这样一个利害关系,我方认为在没有第三方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他们之间形成的协议不应采信。这些协议、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极力陈述车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车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不必然的表明车辆驾驶人员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迄今为止,无论是上诉人还是两位第三人都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华晓红述称:被上诉人开的第一台车(×××)是我个人购买的。被上诉人是我雇佣来的,费用是由我来支付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刘勋勋述称:被上诉人开的第一台车(×××)的车是我自己贷款买的,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我每个月定期向银行还贷款,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由我雇佣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上诉人2014年3月5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劳动就业备案登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离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二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支付扣发的20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工资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轮胎的损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扣发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华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