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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中堂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中堂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芳丽。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堂,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中堂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杨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李芳丽和被告杨中堂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到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其母李芳丽抚养,男方出抚养费500元/月。债权债务由男方负担。如女方一直抚养女儿,男方负责在五年之内给其女原告杨某某买一套一百平方米的商品房。现履行期已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其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项内容予以及时履行或支付同等价值的金钱250000元。被告杨中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现在原告上学的所有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其当时答应给原告买一套房子,是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给原告购买房子,其现在租房居住,没有经济能力购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杨某某的母亲李芳丽与被告杨中堂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中第三项载明:“如女方一直抚养女儿,男方负责在五年内给女儿买一套壹佰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被拒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上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男方负责在五年内给女儿买一套壹佰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系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其次,男方许诺购买房产给予女儿,并不真实存在,结合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并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作为被告对子女的一种承诺,是否履行也要看被告的履行能力,如被告不履约,并不形成对子女的债务。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