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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建文与姜川、孙洋、姚恩丰、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姜川,孙洋,姚恩丰,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第847号原告刘建文,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峰,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川,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孙洋,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姚恩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秦旺,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辽宁省营口市人。原告刘建文诉被告姜川、孙洋、姚恩丰、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姜川、秦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洋、姚恩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文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姜川、孙洋因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按欠款额的4%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姚恩丰、秦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川、孙洋没有及时还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姜川、孙洋给付原告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4%的违约金,被告姚恩丰、秦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川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我同意分期偿还此笔借款。被告秦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洋、姚恩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川、孙洋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如逾期付款每月承担4%的违约金。被告姚恩丰、秦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所立欠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川、孙洋所立欠据合法有效,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月承担4%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分。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确认为连带保证,被告姚恩丰、秦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川、孙洋偿还原告刘建文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姚恩丰、秦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姜川、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何文辉审判员  藤 起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