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三角线铁路五校胡同口内,将被害人徐某甲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优派牌黑色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2、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南苑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徐某乙的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夺走,内有人民币100元、诺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等物品。3、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四十一厂小桥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红色手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科研路上,将被害人吴某甲的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夺走,包内有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20元)及银行卡一张等物品。5、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星火村南侧路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夺走时,周某某用手拽住刘某某摩托车车把致使二人同时摔倒,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夺数额为2400元,最后一起未实施抢夺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三角线铁路五校胡同口内,将被害人徐某甲的挎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优派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及本人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经估价鉴定,优派牌黑色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所抢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南苑小区门口处,将被害人徐某乙的手包夺走,内有人民币100元,诺亚信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估价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10元,诺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所抢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四十一厂小桥附近,将被害人刘秀荣的红色手包夺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所抢赃物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科研路上,将被害人吴某甲的挎包夺走,包内有黄金吊坠一个及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估价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3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20元。所抢赃物被其扔掉。后其在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一首饰加工店将黄金吊坠卖掉,获取人民币540元,并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抢夺四起,抢夺金额合计人民币376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事项。3、(2009)辽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减刑释放。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刘某某女友处调取牛仔裤等衣物;扣押黄金2克并发还被害人。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对象关系,他住我父母家。我家里有两台摩托车,一台红色的和一台黑色的。这两台摩托车刘某某都单独骑过,刘某某只说去街里找朋友玩。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银鑫珠宝行一楼东侧经营了一家首饰回收及加工的店面。2015年6月中旬一个下午,一个男子来我店里卖了一个吊坠,当时我给了他500多元钱。7、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14时许,我的包在电力名苑附近的科研路上被抢的,包里有个黄金吊坠,我儿子的身份证,还有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华晨超市500元的押金票子。8、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12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三角线五校胡同育新小学附近,被抢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9、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17时左右,在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南苑小区南门口被抢劫。被抢了手包一个,内有100多元现金,两把钥匙,一部手机。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15时许,我在四十一厂门口小桥道骑自行车,被人抢了一个手包,包内有1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一部、钥匙等物品。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三角线一个胡同内,将一个正在行走的女子的挎包从其身后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包及里面的手机等物品让我扔了。2015年6月的一天,我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东市场处,将一个正在行走的女子手包夺走,内有人民币100元,包及里面的手机等物品让我扔在路边。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在四十一厂附近,将一个正在骑自行车的女子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包及里面的白色手机等物品让我扔在路边了。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城西路往西走,看见一个女的骑自行车,背一个斜挎包。我骑摩托车从其左侧将她的挎包夺走,包内有黄金吊坠一个及银行卡一张等物品。后我在绥化市北林区正大街一首饰加工店将黄金吊坠卖掉,得到540元。所抢的钱款被我花掉了,物品被我扔掉了。12、绥北价鉴字(2015)第04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抢夺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指控第一起抢夺数额为2400元的辩解,根据本案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的被抢夺数额为35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五起未实施抢夺行为的辩解,经审查,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辩解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