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商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365号原告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世纪花园11号楼3单元1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证:58330091-X。法定代表人王仁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俊龙,男。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98号南二层。法定代表人胡惠恒,总经理。原告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恒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后接被告入场通知书要求5月4日前入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给付被告20万合同履约金。原告履约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安排原告入场作业,并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1日开工,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本金7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9.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劳务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工程发包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朝阳佳园B区、C区(共四幢),工程地点太原市郝家沟村,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大清包,进入项目场地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承包合同的单位与支付,甲方将劳务大清包给乙方,承包单价为人民币48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不含税金,主体按330∕平方米(不包括安装);合同签字当日交定金一十万元,4个工作日内补交齐合同履约金共100万元,其中,签合同时交50万元,进场时交50万元,垫资施工至地上五层封顶后退还一半,其余部分在主体封顶后退清,如若甲方不能按时让乙方进入工地,或在乙方进场后不具备开工条件,甲方应在10日内退还乙方履约金,否则按月支付乙方3%的利息,并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逾期定金不退合同作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安排原告入场作业,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安排原告入场施工,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明显过高,且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最晚为入场后十日内即2014年5月11日前,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惠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7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惠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83元,由原告山西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秀人民陪审员 褚丽琴人民陪审员 董彩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红霞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