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良世、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良世,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赣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良世,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农民,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富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世平,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邓忠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妮娜,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良世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赣开行初字第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谢良世因对其房屋拆迁问题不满,多次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赣州市政府上访。2012年2月25日,原告谢良世和其哥哥谢良文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在火车上遇到到北京上访的谢基贵、谢瑞华。3月4日四人身带信访材料一起到北京天安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当场查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谢良世进行了训诫,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2012]第13414号训诫书。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将原告和谢瑞华、谢良文、谢基贵送至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并将该案移送给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当天,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原告和谢瑞华、谢良文、谢基贵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询问、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同日,对原告作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黄)决字[2012]第001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对原告谢良世行政拘留十日。3月6日至3月15日原告谢良世在赣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月7日原告谢良世不服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黄)决字]2012]第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赣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于6月20日作出赣市公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黄)决字[2012]第0017号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黄)决字[2012]第0017号的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赔偿原告工资1626.50元及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壹拾万元;判令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谢良世因拆迁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原告的诉求虽经相关部门答复,但原告仍然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提出其行为已经北京公安进行了处罚,被告不能重复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训诫系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置方法,不属行政处罚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关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将案件移交由被告处理,被告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案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在被告的辖区,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的处罚决定以及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作出对该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谢良世要求确认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黄)决字[2012]第0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良世要求判令被告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赔偿原告工资162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壹拾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良世要求判令被告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赣市公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良世承担。上诉人谢良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有:训诫属于处罚,训诫后再行政拘留是重复处罚,训诫书是非法生成的证据。被上诉人证明不了“移送了案件”和“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违法行为,训诫书没有时间,《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被上诉人既用自己的行为证明他人违法,又“凭空”拘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依法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规范性文件、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训诫和拘留没有违反重复处罚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原审认定上诉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到非信访机构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天安门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部门依法可以对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非信访接待时间、非信访接待地点要求信访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查明的违法事实及上诉人在信访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谢良世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上诉人被训诫后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赣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谢良世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良世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良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