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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3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冬梅、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进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原告与被告是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的,婚前两人关系尚可。婚后时间不长,两人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两人各执己见,矛盾越积越深,今年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贴补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坚实,婚后夫妻感情非常浓厚,并且拥有爱情结晶张某乙,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左右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6年3月8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一女。目前双方虽存在纷争,但只要双方摆正心态、多作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再则,原告张某甲主张其与被告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