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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书球、张福等与邹熙、李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邹熙,李光华,黄海霞,李东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85号原告张书球,农民。原告张福,农民。原告张书君,农民。原告张如珍,农民。原告张宇英,农民。原告张宇芳,农民。原告张裕芬,农民。原告张雨萍,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熙。被告李光华。被告黄海霞,无业。被告李东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公司员工。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与被告邹熙、李光华、黄海霞、李东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霞、被告邹煕、黄海霞、李东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诉称,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邹熙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李海彬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黄海霞驾驶玉林TT662号电动自行车沿陆川县212省道在桂K×××××号小型轿车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省道××+235M路段时,被告邹熙驾车与躺在道路上的张唐生及一辆侧倒在道路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海彬驾车采取避让措施时跌倒,被告黄海霞驾车与躺在道路上的张唐生的腿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熙、黄海霞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唐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彬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光华,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仼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75705072015027496,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5至2016年9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11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6536.5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110200元,剩余部分116336.5元由被告邹熙、黄海霞、李光华、李东森按事故责任的60%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01.9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8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邹熙、黄海霞、李光华的身份情况;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的承担;5、尸检报告书1份,证明张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保险单1份,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邹煕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能按原告主张支持;李光华的桂K×××××号小型轿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邹煕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海霞辩称,其当时只碰到受害人的脚,不至于后果这么严重,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有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能支持,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东森辩称,黄海霞借其的电动车回娘家,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东森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光华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能按原告主张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其他的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李海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按比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光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邹煕、黄海霞、李东森、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书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书证的真实性、客观性由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煕、黄海霞、李东森、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35分,被告邹煕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李海彬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黄海霞驾驶玉林TT662号电动自行车沿陆川县212省道在桂K×××××号小型轿车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省道××+235M路段时,邹煕驾车与躺在道路上的张唐生及一辆侧倒在道路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海彬驾车采取避让措施时跌倒,黄海霞驾车与躺在道路上的张唐生的腿部发生碰撞,至陆川县平乐镇三安村大寨村民小组路段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26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唐生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邹煕驾驶机动车和黄海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邹煕和黄海霞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李海彬驾车没有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邹煕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光华所有,该车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邹煕向被告李光华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海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被告李东森所有,被告黄海霞向被告李东森借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1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7071元÷365天×3天×5人);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合计191336.5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熙和被告黄海霞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仼;张唐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仼责任;李海彬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191336.51元元。因被告李光华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81336.51元(191336.51元-110000元),按本次被告邹熙和被告黄海霞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仼的60%,即被告邹熙、黄海霞各赔偿原告款为24400.95元(81336.51元×60%÷2),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华、李东森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邹熙、黄海霞均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光华、李东森借车给被告邹熙、黄海霞没有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李海彬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海彬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未发生任何碰撞,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二、被告邹煕应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4400.95元给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三、被告黄海霞应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4400.95元给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四、驳回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要求被告邹煕、黄海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要求被告李光华、李东森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己预交1950元),由原告张书球、张福、张书君、张如珍、张宇英、张宇芳、张裕芬、张雨萍负担228元,被告邹煕负担265元,被告黄海霞负担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9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