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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秀军与李晓甫、郑景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军,李晓甫,郑景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64号原告王秀军,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甫,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郑景永,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秀军诉被告李晓甫、郑景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甫、郑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形成债务,被告李晓甫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60289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3万元未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晓甫、郑景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形成债务,被告李晓甫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秀军现金(60289元),陆万零贰佰捌拾玖元。欠款人:李晓甫,2015年4月12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3万元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晓甫、郑景永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3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晓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李晓甫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原告自认被告还款的事实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甫、郑景永偿还原告王秀军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晓甫、郑景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