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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395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刘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有了小孩,被告不顾家。被告平时无事生非,脾气暴躁,动不动上手打我。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一点夫妻感情。现有录音一段用以证明被告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被告已认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3、家中电器归被告,其他财产全归原告;4、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小孩可怜。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男孩,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王某甲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拭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