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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熊华卿与赖闽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卿,赖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10号原告熊华卿。被告赖闽军。原告熊华卿诉被告赖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因承包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先后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是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二张是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受托支付同意书》,约定所借款项从其承包的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所得工程款中,可直接从挂靠的鑫业集团公司直接划拨到原告账户。为了使原告的借款能及时收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闽军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答辩人所借款项属实,用于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工程项目。该工程是由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答辩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现该工程尚未结清;2、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24日各偿还了17500元,于5月29日偿还了5000元,合计925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ATM机存入原告434061830136912的建行卡中。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闽军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熊华卿借款200000元,于10月21日又向原告熊华卿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了三分五的利息,待工程款结算后归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利息,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月22日、3月24日各支付了17500元利息,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了5000元利息。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在安远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工程款530000元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受托支付同意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闽军向原告熊华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而且被告实际上收到了500000元借款,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答辩称其已经偿还了92500元,但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提出支付的是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受托支付同意书》上写明的“至今未还清本息”可以推断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而且被告每月支付的17500元恰好是5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出来的,而且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入账短信,该金额同样是按月利率3.5%计算出来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的925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7000元应当视为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该超过部分的金额为14433元。因原告没有在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不予处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华卿归还借款4855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赖闽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