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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立润与张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润,张秀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460号原告:冯立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军,男,汉族。原告冯立润诉被告张秀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润诉称,原告冯立润的施工队于2005年开始从被告手中分别承包茌平县滨河花园小区、茌平县建筑公司家属院、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工程,虽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立润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从被告张秀军手中承包了茌平县滨河花园小区、茌平县建筑公司家属院、茌平县水岸豪庭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截至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秀军尚欠原告冯立润工程款24000元未支付,被告张秀军于当日向原告冯立润出具欠据1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工程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某14.2.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冯立润于2016年2月2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1份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冯立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秀军书写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秀军拖欠原告冯立润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冯立润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秀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秀军拖欠原告冯立润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冯立润要求被告张秀军支付所欠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立润工程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