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郑爱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爱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48号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雅园临街商铺第3栋29-32号,组织机构代码69660792-6。法定代表人曾升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真,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爱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桂,被告郑爱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l、泉丰劳仲案(2015)485号裁决书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认定原告应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本规定是以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当然不可能有关于被告的材料向仲裁庭提供。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径直以原告不提供掌握管理的被告材料为由认定原告应在仲裁活动中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请假条形式上与原告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卡、请假条上面即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公司的记载,请假条也没有原件,该两份证据刚好证明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提供的交接单没有原件,也不能体现该交接单是原告公司出具,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微信交流群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明细没有体现该款项是谁转入被告账户的,更没有证明该款项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微信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及为被告办理社保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不必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也不必为被告办理社保。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裁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郑爱真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工资3000元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给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打卡记录2份、请假条1份、交接表1份、工资明细1份、加班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证据,关于焦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请假条上有“桑巧莲”的签名,同时,桑巧莲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27日、10月26日各转款3000元给被告,另原告确认桑巧莲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升贵的妻子。桑巧莲于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转款给被告,桑巧莲在请假条上签字审批,原告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可证明桑巧莲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支付报酬的关系。同时,结合关联案件(2016)闽0503民初1147号案件本院的认定情况及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三金机电内部交流群”信息,可证明桑巧莲参与原告公司的管理,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解除、工资支付等,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应以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前台人员,月工资3000元,平均每天工资以100元计,上班至2015年10月27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4日,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作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泉丰劳仲案(2016)4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郑爱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工资300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申请人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郑爱真办理和缴纳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办法应依据现行相关规定,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数和比例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裁决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入职,于2015年10月27日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7日实际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10月1日-27日的工资,对于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拖欠的工资为3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可平均每天以100元计算工资,故拖欠工资应为2700元。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9400元。但仲裁裁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9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属于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以9000元认定。对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问题,由于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爱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工资2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以上共计11700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泉州市三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即使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