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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彬琳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彬琳,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851号原告:余彬琳,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如海、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韩斌、郑文华,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彬琳与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彬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海、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公司资金部担任财务助理,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将原告裁员,至今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均借故不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劳动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就本案再次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尚欠经济补偿人民币12500元。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2016)1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依法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A3、原告工作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员工交接工作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未付的事实。A4、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公司资金部担任财务助理。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3、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5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劳动仲裁,同年10月23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次向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连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6)1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作不予受理处理。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裁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应负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萍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