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叶天友、徐国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天友,徐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96号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云东路27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天友。被告:徐国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负责人:杨潮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君俊、金伟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诉被告叶天友、徐国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叶天友、徐国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叶天友驾驶徐国珍所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柯桥104国道鱼得水通道口时,与高雅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联合公司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天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出租车经过5天的修复,于2014年3月5日修理完毕。联合公司为此支出修复费3550元,另因停止营运产生停运损失3500元。另,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联合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叶天友、徐国珍赔偿车辆修理费3550元、停运损失3500元,合计705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天友、徐国珍共同辩称:浙D×××××轿车在事发时停在路边,是浙D×××××出租车撞上来的。据出租车驾驶人高雅美称其在前一天刚刚发生过事故。另外,事故认定书是徐国珍签名,叶天友对此不予认可。联合公司现提起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也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联合公司对叶天友、徐国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联合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550元同意理赔,因停运损失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叶天友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徐国珍的浙D×××××轿车行驶至104国道鱼得水通道口地方转弯时,与高雅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联合公司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天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雅美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1日,浙D×××××出租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修理价格合计3550元。2014年3月5日,该出租车修理完毕出厂。浙D×××××出租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原告联合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发票、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叶天友驾驶轿车与联合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出租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叶天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联合公司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理赔车辆修理费3550元,本院予以照准。该保险公司辩称联合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能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叶天友、徐国珍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两被告辩称联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事实表明,案涉出租车于2014年3月5日修理完毕出厂,联合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3月5日应当知道遭受停运损失,但该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据此,本院采纳叶天友、徐国珍的意见,对联合公司向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求依法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联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