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开元大酒店1313号房间,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赵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4.4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汤某、陆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及截屏,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