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方与王西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王西三,高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女,l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孙村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三,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西顿邱二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高茜,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上诉人王方因与被上诉人王西三、原审被告高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3日,王方与高茜签订了《租赁合同》,由高茜承租王方孙村街道办事处七号路12-9号楼二楼,租期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租赁期间高茜将该二楼两房之间的墙体打通。租期到期后,高茜将案涉房屋交付王方,王方要求高茜将墙体恢复原状即将一部分是切块一部分是木板的墙恢复成全部为切块的实墙。2014年5月2日早上8点王方找到其熟识的王西三去修孙村街道办事处七号路服装店二楼的墙面。当日中午高茜在王方的店门口向王西三支付了修墙款2500元。5月3日早上王西三自带锤子、瓦刀、腻板、大铲等工具并找来赵金春、田文兴一起修墙,王西三在拆下方装饰板时上方右侧原有砌块墙的切块倒塌砸到王西三。王西三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并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王西三住院27天,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1298.92元。庭审中王西三提交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为瓦工,月工资4000元左右。王方、高茜对此不予认可,王西三未作解释与说明。王西三陈述其伤后由其妻子田传香、儿子王彪进行了护理。王西三提交了王彪与济南市振邦科贸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和护理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400元。王方认可王彪从事厨师工作,但对其误工收入不予认可。王西三主张田传香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王方、高茜对田传香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庭审中王西三陈述其实施案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王西三及其它工人拆墙时王方、高茜均未在现场。王西三受伤后,高茜已把案涉墙体垒起来了。王西三无瓦工资格证。庭审中王方陈述王西三采取先拆下面木板后堵砌块的危险方法修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另查,经王西三申请,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西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西三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多个棘突、横突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西三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3、被鉴定人王西三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西三伤后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被鉴定人王西三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人民币。”王西三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王西三主张本次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共计676.70元,王方、高茜对其中4月13日的票据255元因支出日期早于王西三发生事故的日期而提出异议。庭审中王西三提交了购买轮椅及双拐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1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高茜承租王方案涉房屋到期后,高茜有义务将王方的该房屋恢复原状,即将板墙恢复为砌块墙。王方与王西三之前认识,其找到王西三进行修墙施工,由高茜支付了劳动报酬有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付款事实清楚。庭审中王西三自认修墙工作由其包工包料并自带工具,可见王西三对其施工的方式、步骤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性。因修墙过程中王方、高茜均未在现场指挥,王西三交付的是修墙体的一次性工作成果,高茜向王西三支付的亦是一次性劳动报酬,王西三与高茜之间的用工方式为承揽关系。本案中定作人高茜实际委托王方对承揽人进行选任、指示,王西三作为承揽人并无瓦工资格,对王西三修墙的操作方式是否恰当高茜未在现场指示、监督,因此高茜存在一定过失。故根据本案案情对王西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切块砸伤造成的损失,高茜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王西三的劳动成果实际交付给王方,其在对王西三选任过程中未查验王西三是否具有施工相关资格,对王西三的施工过程未进行指示监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失,对王方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西三无瓦工资格证即进行拆墙施工,并自认在拆下方装饰板时被右上方的砌块墙的切块砸伤,其施工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故王西三对该事故亦存在一定过失,对其损失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王西三的各项赔偿请求。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1、王西三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西三主张的医疗费91298.9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医疗费36519.57元;王方赔偿王西三医疗费27389.68元。2、王西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王西三共住院27天,王西三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王西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王西三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为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王西三主张其对象田传香的护理费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标准,王西三主张其儿子王彪的护理费3400元/月有聘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王方亦认可王彪从事厨师工作,故该计算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王西三主张80元/天×27天+3400元/月×4个月(120天)=1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护理费6304元;王方赔偿王西三护理费4728元。4、关于王西三主张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24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王西三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月收入4000元证据不足,高茜、王方亦不予认可,根据王西三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元/天计算。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王西三主张的误工费为240天×77.4元/天=18576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误工费7430.4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误工费5572.80元。5、关于王西三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但王西三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加强营养,结合王西三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营养费80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营养费600元。6、关于王西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西三主张按29222元×20年×14%=81821.6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王方赔偿王西三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7、关于王西三主张的交通费676.70元,对王西三提交的交通费255元记载的支出日期早于王西三发生事故的日期,王方、高茜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扣除。故对本案王西三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王西三居住地距离医院的远近依法支持421.7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交通费168.68元;王方赔偿王西三交通费126.51元。8、关于王西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系其购买轮椅双拐的开支,符合其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王方赔偿王西三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9、关于王西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西三因该事故构成多处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10、王西三向王方、高茜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后续治疗费6000元。11、关于王西三主张的鉴定费,王西三提交了3400元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高茜赔偿王西三鉴定费1360元;王方赔偿王西三鉴定费102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医疗费36519.57元。二、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三、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护理费6304元。四、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误工费7430.40元。五、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营养费800元。六、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七、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交通费168.68元。八、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2元。九、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十、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一、被告高茜向原告王西三支付鉴定费1360元。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94863.29元,限被告高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西三付清。十二、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医疗费27389.68元。十三、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十四、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护理费4728元。十五、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误工费5572.80元。十六、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营养费600元。十七、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残疾赔偿金24546.48元。十八、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交通费126.51元。十九、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4元。二十、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二十一、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十二、被告王方向原告王西三支付鉴定费1020元。以上十二至二十二项共计71147.47元,限被告王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西三付清。二十三、驳回原告王西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茜、王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原告王西三负担1447元,由被告高茜负担2172元,由被告王方负担1579元。上诉人王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西三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王西三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承揽的是原审被告高茜的修墙体一次性劳动成果。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王西三与原审被告高茜建立了承揽关系,原审被告高茜作为定作人,被上诉人王西三为承揽人,法律规定的定作人及承揽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王西三和原审被告高茜享有并承担。上诉人既不是定作人也不是承揽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茜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维修墙体必须选任有资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在施工前,被上诉人王西三已做了现场调查,自认完全有能力承揽,否则就不能进行施工。导致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王西三违反常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西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西三答辩称,一、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必须有资质才可以施工。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是拆墙施工,不是一般简单的修补,需要专业技能判断该墙是否是承重墙及如何进行施工,同时也需要特定的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二、上诉人找到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对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是最终利益的享受者,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茜述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已经找人将墙体恢复了,但是上诉人认为恢复的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审被告对墙体重新修复。原审被告认为已经修复完了,如果物业认为恢复的墙体不合格,原审被告会再去修复,上诉人不接受原审被告的意见,让原审被告出钱给上诉人,上诉人自行对墙体进行处理,原审被告就答应了。当时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商议的是2500元,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钱的时候,上诉人正好把被上诉人叫去了,上诉人让原审被告把钱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答应。原审被告见了上诉人的面后,上诉人让原审被告把2500元钱直接给被上诉人,这个钱是在修墙体之前给的,原审被告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怎么商议的原审被告不清楚。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找的,钱也是上诉人让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的,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施工现场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涉的,原审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王方述称其找被上诉人王西三是为原审被告高茜修涉案承重墙体,但被上诉人王西三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王方是为自己修墙体找的被上诉人王西三,原审被告高茜称上诉人王方向其要钱自行对墙体进行处理,其不清楚上诉人王方与被上诉人王西三怎么商议的。该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王西三从事的并非简单的房屋修缮工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从事施工作业应当具有相关资质。本案中,虽然修涉案墙体的费用由原审被告高茜支付,但施工人员即被上诉人王西三是上诉人王方选择的,且被上诉人王西三是根据上诉人王方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作成果亦交付给上诉人王方,因上诉人王方选择的施工人员无相应的资质,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方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王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