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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1、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1,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99号原告:赵某,男,1947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冯某1,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1、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某1由案外人冯某2、任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冯某1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案外人冯某2、任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冯某1、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1由案外人冯某2、任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1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1、李某于2004年4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6日,被告冯某1因买卖经营缺少资金由案外人冯某2、任某提供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被告冯某1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据一枚,案外人冯某2、任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冯某1未履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冯某1向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主张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6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上述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