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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春生与候守银、于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生,候守银,于洪亮,韩宗运,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54号原告胡春生,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守银,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于洪亮,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韩宗运(韩浩志),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系海亚金域湾工程承建方。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林州市。联系地:商丘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春生与被告候守银、于洪亮、韩宗运、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候守银、于洪亮、韩宗运、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于洪亮、被告韩宗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守银、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候守银、被告韩宗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亮、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生诉称,2015年8月9日下午三点多,于商丘市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南角海亚金域湾3#楼工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方没有提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干活作业时摔伤致残,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找五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30000元。被告候守银辩称,自己是受雇于韩宗运,受其之托给他找工人给他承包的工地组织施工,工钱由韩宗运支付,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于洪亮辩称,原告受伤跟自己无关,不应该赔偿。被告韩宗运辩称,自己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雇于候守银,所以原告受伤跟自己无关,出事后候守银逃逸,韩宗运考虑到自己工程不受影响,出于道义垫给胡春生15600元医疗费,费用应予以返还。整个工地包括韩宗运的施工队和候守银施工队,林州八建公司都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林州八建海亚金域湾23、26、27、28四栋楼的建工险业务,原告出险地点是位于金域湾的3号楼,并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即便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出险后也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并不知悉该事故,如原告证明该事故真实需提交文件材料。如该事故确实是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也应该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才能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春生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2、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登记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浇筑申请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地点海亚金域湾工程人防地下室东苑工程施工是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负责施工,被告主体适格。4、出事地点照片8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海亚金域湾东苑3#楼工地人防工程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发生事故。5、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处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致残,连续发包人均没有资质,总包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6、原告胡春生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治疗情况。7、原告住院清单一份,证明目的:住院治疗花费情况。8、原告医疗票据1张,证明目的:医疗花费情况40414.59元+219元。9、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胡春生的伤残级别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10、法医鉴定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法医鉴定费花费13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交通花费情况。这些证据相互印证,除保险公司以外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宗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韩宗运为胡春生垫付15600元;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告不是韩宗运的工人,原告受伤与韩宗运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证明其承保的是西苑的23、26、27、28号楼,不是出险的3号楼的地下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林州八建项目部经理黄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林州八建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韩宗运和原告胡春生在工地受伤的事实。2、林州八建工程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陈振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林州八建把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韩宗运和原告胡春生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宗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农业户口,与韩宗运无关。对证据2,认为文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韩宗运无关。关于证据3,对申请单和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韩宗运无关。关于证据4,认为照片反映不出胡春生受伤情况,还原不出当时场景,即使有事故也与韩宗运无关。关于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证人没有出庭,所做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6,对诊断证明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韩宗运无关。关于证据7、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韩宗运出于道义垫支的156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关于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韩宗运无关。关于证据10、1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韩宗运无关。综上,原告所有证据都证明不了原告伤害与韩宗运有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韩宗运的诉请。被告于洪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关于证据3,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名称只有西苑东苑,没有具体楼号,林州八建在保险公司承保,又提供了四栋楼的分包合同。关于证据4,认为该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出险的地点为三号楼,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该照片是事后补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关于证据5,认为该证明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出险是在金域湾三号楼。关于证据6、7、8,认为该事故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即便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也应以10000元为限承担责任。关于证据9,认为如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根据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伤残比例赔付,故对于该鉴定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0、11,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该案与保险公司有关,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合理。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宗运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有异议,但此证据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受雇于被告韩宗运的雇佣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及对证据10、11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地点不在承保范围,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和林州八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认定其抗辩理由成立,对此证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韩宗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证人均证实不认识原告胡春生,其出庭作证仅证明二人受雇于韩宗运,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受雇于韩宗运,达不到被告韩宗运提供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韩宗运对保险公司提交复印件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是对人员的投保,并非是对楼号的投保,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和被告韩宗运均有异议,但其证据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春生和被告候守银、于洪亮一起受雇于被告韩宗运,在林州八建承建的商丘市海亚金域湾东苑3#楼人防工程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工地干活,2015年8月9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摔伤,被送至商丘市中医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0414.60元(被告韩宗运垫付15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春生伤后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林州八建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包范围为商丘市海亚金域湾西苑的23、26、27、28号楼,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生效至2016年7月18日止。另查明,1、胡春生系城镇居民户口,父亲胡某某,1934年5月6日出生。2、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应当在每次工作前检查其操作的机器的安全性,并正确操作。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韩宗运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春生在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海亚金域湾3号楼工地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被告候守银、于洪亮作为原告胡春生的工友,共同受雇于被告韩宗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宗运作为该3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八建应当知道被告韩宗运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韩宗运,故被告林州八建应与雇主韩宗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3号楼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韩宗运垫付的医药费15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胡春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5、护理费2673.03元(24391.45元∕年÷365天×4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扶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30%÷3人)。10、误工费6749.41元(24391.45元∕年÷365天×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01天)。11、医疗费40414.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57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7155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2859.04元(已垫付15600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韩宗运承担3750元,原告胡春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场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