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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又以余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变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立交桥南首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夏某遂采用将自己反锁在车内等手段抗拒检查。后民警强行将车门打开并将被告人夏某带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进行相关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五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