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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扬中市正大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陈昌勋、朱美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勋,扬中市正大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朱美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昌勋。委托代理人何维剑。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正大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根。被执行人朱美娣。本院在执行扬中市正大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申请执行陈昌勋、朱美娣欠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昌勋对本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昌勋称,在本人与扬中市三茅镇长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本人未予签订调解协议,也未予签收调解书,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为无效。嗣后,正大公司受让该项债权行为亦为无效,法院不能据此执行。同时,要求退还已扣划的朱美娣名下存款。申请执行人正大公司辩称,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当执行,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02年2月1日就长兴村委会、陈昌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扬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陈昌勋结欠长兴村委会人民币181691元,陈昌勋于二○○二年六月三日前还10000元,同年十二月底前还26000元,二○○三年十二月底前还36000元,二○○四年十二月底前还36000元,二○○五年十二月底前还36000元,二○○六年十二月底前余款37691元还清。二、如陈昌勋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承担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负担2140元,被告负担4000元。同年3月27日就正大公司与长兴村委会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1)扬兴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长兴村委会欠正大公司货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长兴村委会于二○○二年六月底前还款五万元,二○○二年十二月底前还款五万元,二○○三年六月底前还款五万元,二○○三年十二月底前还款五万元,二○○四年六月底前还款六万元,二○○四年十二月底前还款六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元,其他诉讼费一百一十元,合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负担。2004年6月29日长兴村委会将其对陈昌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正大公司。2004年12月23日依正大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9月23日本院裁定追加朱美娣为被执行人。9月24日本院扣划其名下存款18492.04元。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本案中,对长兴村委会与陈昌勋、正大公司间不同往来,本院均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嗣后,长兴村委会将其对陈昌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正大公司后,正大公司即可申请法院对其执行。执行中,法院对陈昌勋妻子朱美娣银行存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异议人陈昌勋称(2002)扬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无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涉及生效法律文书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昌勋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