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623号原告吴某,打工。被告刘某甲,打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5日到广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乙,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2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承诺如原告想探望女儿,提前告知,原告随时可以探望。2014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探望女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与女儿见面,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女儿刘佳慧的母女亲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探望方案:寒假1个月,暑假2个月由原告接回家抚养;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女儿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协议离婚,女儿由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之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共同到广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刘某丙,原告已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整等内容。离婚时,女儿六个月。协议签订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现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故离婚协议书依法生效,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刘某甲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而被告刘某甲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由某,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每月探视女儿二次,被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二、被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